谢勇律师亲办案例
相撞的两车属于同一家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怎么赔?
来源:谢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22
浏览量:455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耒阳市×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耒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耒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事实 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耒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湘DXXX90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

原告耒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614日至2014613日。20131017日发生保险事故是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有合法的行使证,司机有符合驾驶条件的驾驶证。按的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二、 原、被告间的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拒赔的主张不成立。

1、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

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保险法及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这里的“明确说明”,应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合同条款,对条款内容更未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没向原告释明过,被告在开庭时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无证据出示。

对于耒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签字,表面上看意思表示一致,但被告给付的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

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从本案不难看出,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立免除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原告提醒,也不作任何说明,致使我的当事人懵懂签约或被迫接受其条款。

2、被告拒赔的理由与主张不成立。

首先、超载不是拒赔的理由。对于“安全装载”与“超载”两个词有不同的外延与内涵,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超载”被告免赔,则被告不能因涉案的车辆超载而拒赔。

其次,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再次,被告应当在车损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出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出现场定损、修复等工作,被保险人应当协助配合,因此保险金额及其标的物损坏产生的修复费或其它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当原告去被告处索赔时,被告给原告的车损核定的是57400元。原告在正规汽车修理厂进行车辆维修花去57400元,出具了正规修车发票,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应当赔偿。

最后,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已缴付的高速公路赔偿款25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损坏的高速公路赔偿款2520元支付给衡阳石鼓路政中队。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赔偿核算表、赔偿通知书及缴款发票,足以认定该笔抢救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

三,关于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不能以事故相撞的两辆车(湘DXXX43DXXX90)均是原告所有而要求湘DXXX43分担保险责任,也不能对原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耒阳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湘DXXX90号机动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支出的拒赔的理由并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教正律事务所律师:谢勇

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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